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三三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捌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仟陸佰柒拾陸元貳角玖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九十萬元,借款其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並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按應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三)之利息,遲延清償時,及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影本乙份可稽。
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清償新台幣六十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即沖償⑴本金
部分美金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二角,計新台幣六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及⑵違約金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合計新台幣六十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另外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之積欠利息美金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二角九分整並未沖償,此有繳息明細表乙份可稽。
⒊被告目前尚欠原告⑴美金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八角,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⑵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積欠利息美金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二角九分。
⒋惟原告多次與被告商確未果,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繳款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繳款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美金四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八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利息美金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二角九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