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一號
自訴人甲○○
乙○○自訴代理人 吳雪如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先前以「松岱園藝」名義承攬工程,急需資金為由,陸續向自訴人二人借款,經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共同會算結果,被告尚欠自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元、自訴人乙○○二百萬元,為此三人協議,讓被告再延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清償,被告承諾屆期如未清償,應負刑事責任外,並當場分別簽付自訴人等二人由松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清吉 與被告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票據金額二百萬元;00000000號、票據金額七十七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本票二紙。詎屆期自訴人執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竟未獲置理,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詎共同發票人松岱企業有限公司卻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並非伊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訴人始知悉被告利用偽造本票之方式,使自訴人等以為債權清償有所擔保,而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本院訊據被告丁○○對有於前揭時、地簽付自訴人等二人由松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清吉與被告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票據金額二百萬元;00000000號、票據金額七十七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本票二紙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辯稱:松岱企業有限公司是由其以父親陳清吉名義申請登記,公司之業務實際上是伊在經營,印章亦是由其父親陳清吉交付給其於經營公司之業務之必要範圍內使用,是因父親不知其有簽付自訴人本票之事,於向法律顧問查詢後,一時誤會,才由法律顧問擬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後經其說明,其父親即未出庭,該案件已被視為撤回結案等語。查本件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清吉確有將印章交付被告,並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設松岱企業有限公司,而公司之業務均係由被告實際經營負責,被告為經營公司業務之必要自可使用其印章,並應包括簽付上開二張本票等情,業據陳清吉到庭證陳在卷,且其因一時誤會,由法律顧問擬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後因得知是被告所簽付後,即未出庭,該案件已被視為撤回結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卷查相符合,本件上開二紙本票,既是經陳清吉概括授權所簽付,被告所辯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本件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