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許,與甲○○行經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持自備之鑰匙一把,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之二前,著手竊取 陳榮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二二山葉重型機車一部,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其二人輪流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二日零晨三時二十分許,其二人騎乘上開贓車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社皮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把及機車一部(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榮華所指述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鑰匙一把及機車一部扣案可證,被告乙○○、甲○○復係遭警當場逮捕之準現行犯,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共同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其犯罪方法、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所竊取之機車復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用以共同行竊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號前,持螺絲起子一把,竊取被害人 劉耀明 所有KDI–八六一號機車電池一個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且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前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惟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因與乙○○共同竊取被害人陳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二二山葉重型機車,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零晨三時二十分許逮捕,其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諭知交保而釋放,其於前案偵查程序開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另因所騎機車電池故障,而持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劉耀明所有KDI–八六一號機車內之電池,其二次犯罪時間間隔二月、犯罪客體一為機車,一為電池,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因凌晨外出時,機車電池故障,加以腳踩起動器原即故障,始單獨另行行竊電池(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據此觀之,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主觀上應無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另起犯意而為,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還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