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84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4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欣知
       黃盈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八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101年6月28日止,利息採機動方
式,即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
13點987,且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8日止,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
本金31991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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