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簽立申請書,向其申辦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魔力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之額度內,以其在寶華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循
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依兩造現金卡約定
,被告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詎
被告至96年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40740元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迄未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寶華銀行
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現金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款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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