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四十六號七
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51巷46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限至98年3月19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繳付。詎
被告自97年6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討後,被告
承諾於97年8月4日前未給付所欠租金即願搬離系爭房屋,因
被告未按時於97年8月4日前付清欠租,依上開約定,被告自
應於97年8月5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房屋
稅繳款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