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一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又結帳日為每月10日,被告須
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者應自結帳日
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
約金。查被告至96年11月10日止,經原告結帳計算共計積欠
60,675元未按期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60,675元,及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
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以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
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外
,復請求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
之違約金。爰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達民法所定利率最高之
限制,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
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是原告請求自9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顯屬偏
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違約金之請求應酌減為100元,始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60,675元,
及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