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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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右原告與被告甲○○等四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八百七十七元(民事第一審裁判費徵收標準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提高十分之一,即按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一.一徵收)。
二、提出「丙000000000」具有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
三、提出本件借款自借款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全部。
四、提出被告四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各一件。
五、補提本件起訴狀繕本一件(被告四人,僅提出三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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