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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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還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欄所載:「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下查獲。」,更正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德安巷十之一號前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下查獲。」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白粉一包扣案可證,該包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七九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偵訊卷足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