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一三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壹佰零伍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第七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鐵筋混泥土土造二層樓房總面積壹佰貳拾柒點陸肆平方公尺房屋暨附圖所示A部分虛線範圍內增建建物地面層面積參拾肆點參貳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建物地面層面積參拾貳點伍貳平方公尺房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一三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壹佰零伍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第尚建物第七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鐵筋混泥土土造二層樓房總面積壹佰貳拾柒點陸肆平方公尺房屋暨附圖所示A部分虛線範圍內增建建物地面層面積參拾肆點參貳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建物面積參拾貳點伍貳平方公尺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屢次請求被告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與建物位於田中後火車站附近,因土地及建物如細分,兩造勢必無法使用,故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之,為發揮系爭土地與建物之經濟效用,並顧及兩造之利益,爰請求以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第即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地目為建,兩造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為證,且主張屢次請求被告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與建物位於田中後火車站附近,因土地及建物如細分,兩造勢必無法使用,故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之,為發揮系爭土地與建物之經濟效用,並顧及兩造之利益,請求以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分割,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與建物既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分割,從而,為發揮系爭土地與建物之經濟效用,並顧及兩造之利益,原告上開變賣共有物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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