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告庚○○○○○○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辛○○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辛○○、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0.八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本金應按期平均攤還,分為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於每月攤還二萬五千元,利息應按月繳付,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八十七萬五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借款手續是在原告處辦理,被告應知悉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
2、原告對證人 吳椿梃 、 吳素珍 、 邱銅瓏 之證言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椿梃、吳素珍、邱銅瓏。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自認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但否認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又被告否認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丁○○為被告之弟弟,被告丁○○當時表示為參加鄉民代表選舉使用,遂向被告借用印章,並未表示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使用。
(二)被告否認曾前往原告處辦理系爭借款保證等手續,而原告審核系爭借款時並未向被告辦理對保,致被告不知借款情事。
(三)對證人吳椿梃、吳素珍、邱銅瓏之證言均無意見。
丙、被告丁○○、辛○○、甲○○方面:被告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辛○○、甲○○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及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除被告乙○○否認為連帶保證人外(詳後述),其餘被告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之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被告乙○○否認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抗辯稱未曾前往原告處辦理系爭借款保證等手續,原告審核系爭借款時並未向被告辦理對保,致被告不知借款情事等語。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乙○○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其爭執在於被告乙○○是否知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上開事實固聲請訊問證人吳椿梃、吳素珍、邱銅瓏等三人,惟證人吳椿梃等三人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借款為特別放款,不須經過放款委員會審核,理事會通過即核准貸放,貸放前由借款人自行找三個保證人在借據蓋章,保證人不必親自到場辦理,亦不需要對保,保證人有無保證之真意,我們不清楚」等語明確,足見原告核准系爭借款時,並未踐行通知保證人到場或辦理對保之手續,其任令借款人自行找三個人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而不問蓋章之人是否知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有無保證之真意,核貸過程對保證人顯然未盡告知義務,故被告乙○○抗辯稱原告未辦理對保,亦未到原告處辦理保證手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即屬可信。況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乙○○書寫其姓名十遍,從被告乙○○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跡與原告提出借據上「乙○○」簽名之筆跡相互核對,依肉眼觀察即可明顯辨認二者之筆跡迥異,此有上開被告乙○○之筆跡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應可推知在借據上「乙○○」之簽名及蓋章並非同時為之,否則被告乙○○若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而交付印章蓋用,何以未親自簽名?從而被告乙○○就系爭借款是否具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已有不明,原告復無法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之,其與被告乙○○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即不成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辛○○、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既不成立,其請求被告乙○○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嫌無憑,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請求被告丁○○、辛○○、甲○○等三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違約金,然違約金之請求,應自負遲延責任之日之次月次日起算,原告主張被告丁○○等三人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該日之次月次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始為適法,故原告逾此日期之請求,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