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初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廿八之一號住處及不詳處所等地」,更正為:「又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廿八之一號其住處」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且其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