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證物偽造事件,另行具狀向鈞院提起刑事訴訟,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在案,認定該證物係屬第三人所偽造。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3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然查本院民事科並查無聲請人提起再審訴訟之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章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以其已提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