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3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
6月27日、同年7月11日簽發之本票2紙,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98年12月31日、同年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乃就系爭2紙本票及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為約10年之男女朋友,惟因生活個性相差甚鉅,抗告人因此於98年6月間提出分手,然相對人以至抗告人任職公司騷擾使抗告人喪失工作、至抗告人住處潑灑硫酸或自殺尋死等語為要脅,致抗告人不得不依相對人之索求簽發系爭2紙本票。惟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行為,顯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訴訟以玆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