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王建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8年4月13日本院87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已審認訴外人 林梅茂 警員於民國82年9月20日奉訴外人 李慶義 檢察官之命,清點就訴外人呂太郎檢察官於81年3月28日指派訴外人江玉麟警員清點74,176個侵害再審原告所有編號17103及28502專利之偽品,已遭盜賣35,522個(價值約新台幣九千萬元)等情,而判命訴外人 許革非 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即足證86年5月14日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於83年3月31日指李慶義檢察官不依新事證起訴許革非即有違背職務之嫌,再審被告於83年9月15日函請法務部查覆之憑據,已證明82年他字第1346號事件之簽結有違失。又訴外人 吳文忠 檢察官及常照倫檢察官拒依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卷內容審認許革非於81年初盜賣35,522個應沒收侵害再審原告專利之物品,並依呂太郎檢察官於81年3月28日簽發搜索票及清點7,476個扣押物之現場拍照照片43張與偵查所得清冊,以追訴許革非及 蔡永輝 等共犯,反以隱匿上揭罪證,然因再審被告怠忽職守不彈劾之結果,始令再審原告遭枉判有罪之損害,爰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
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觀諸其再審書狀內容,均未具體指明「本院87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