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藝思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10,313,060元,並已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5800號函廢止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吳永豐 已於97年5月9日死亡,而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且唯一股東吳永豐之法定繼承人 吳芯慧 已聲明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未拋棄繼承,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藝思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藝思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8年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58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章程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不待言。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吳永豐已於97年5月9日死亡,惟其尚有法定繼承人吳芯慧、 吳鎮宇 及 吳鎮安 ,其中吳芯慧已經本院家事庭准予限定繼承,有個人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本院家事法庭函、家庭成員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準此,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相對人藝思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繼承人吳永豐之繼承人全體(除已拋棄繼承者外)互推一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