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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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消費借貸契約為雙務契約,抗告人自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匯款予相對人,以履行其對相對人交付借款之債務,上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故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屬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未就上開事實詳查,逕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抗告人不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主張其在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設臺北市○○○路○段○○號)匯款予相對人以交付借款,故該地為債務履行地,雖據提出華南銀行匯款憑證、存摺、匯款回條為證。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債務人之清償地而言,本件抗告人係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清償借款,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應係相對人清償借款之清償地,尚不得逕以抗告人匯款予相對人之所在地,認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以華南銀行和平分行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係契約履行地之法院為可採。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草屯鎮,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