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被告「 鍾德榮 」均應更正為「甲○○」。
㈡、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沒收及銷燬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