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告 陳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另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1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共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就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通現金卡借款12萬元,約定自92年3月4日起至96年3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6.8%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結息日或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及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就信用卡消費帳款至95年3月23日止共20,650元(包含消費款20,000元、手續費650元)迄未清償;就簡易通信貸款至95年6月23日止共421,368元(包含本金420,794元、違約金574元)迄未清償;就現金卡借款至95年2月21日止,累計欠款119,25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函文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