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5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7日起至107年7月7日止,利息按兩造所簽訂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機動計算,並約定於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8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兩造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49,737元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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