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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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新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
號4樓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新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9月4日起陸續邀同被告乙○○、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項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計收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告乙○○、丙○○於96年9月4日並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新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1680萬元為限,保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新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6年12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2,901,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秋淑┌─────┬─────┬────────┬───┬──────────┬─────┐│債權本金│借款日及到│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原借款金額││(新台幣)│期日││├─────┬────┤││││││逾期6個月│逾期6個│││││││以內按原利│月以外按│││││││率10%│原利率20││││││││%││├─────┼─────┼────────┼───┼─────┼────┼─────┤│1,500,000│96.9.5-97.│自96年12月5日起│4.483%│自96.12.5│自97.7.5│1,500,000││元│9.5│至清償日止││起至97.6.4│起至清償│元││││││止│之日止││├─────┼─────┼────────┼───┼─────┼────┼─────┤│1,500,000│96.9.5-97.│自96年12月5日起│4.483%│自96.12.5│自97.7.5│1,500,000││元│9.5│至清償日止││起至97.6.4│起至清償│元││││││止│之日止││├─────┼─────┼────────┼───┼─────┼────┼─────┤│8,916,360│96.9.14-11│自96年12月14日起│2.88%│自96.12.14│自97.7.│9,000,000││元│6-9.14│至清償日止││起至97.6.│14起至清│元││││││13止│償之日止││├─────┼─────┼────────┼───┼─────┼────┼─────┤│985,183元│96.11.9-10│自96年12月9日起│4.7%│自96.12.9│自97.7.9│1,000,000│││1.11.9│至清償日止││起至97.6.8│起至清償│││││││止│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