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82年間,其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本應執行至86年7月8日縮刑期滿,然於83年12月14日即獲假釋出監(尚餘殘刑2年6月12日)。84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85年間,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同年間,其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上開3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86年2月18日起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本應至92年12月13日期滿,然於89年5月23日又獲假釋出獄(尚餘殘刑3年6月18日)。惟嗣後又因故被撤銷假釋,於92年12月31日起入監受前開殘刑之執行,迄96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亦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24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1月26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4之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15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其友人 柯澤民 之住處前,因柯澤民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柯男 同意後帶同員警進入柯男住處搜索,當場發現甲○○在內,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0.96公克,空包裝總重2.43公克)而扣案查獲(柯澤民部分由檢另行偵辦)。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贓物、殺人未遂、違反妨害兵役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0.96公克,空包裝總重2.4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因係用以包裝海洛因毒品,衡情已黏沾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