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在其兄所經營之「國姓鄉玫瑰花育苗場」管理花苗為業,並負責駕駛該育苗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育苗至該育苗場阡插及載送客戶訂購之育苗交予客戶之工作,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因有客戶訂購玫瑰花種苗,便於民國97年1月10日下午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田尾公路花園購買花苗以阡插,並沿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39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391巷與田中央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未遵守燈號指示而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遵循其行向綠燈號誌,沿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頸椎鞭性傷害、急性頸椎周圍炎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其行向路口紅燈未亮,但對向車道之紅燈是亮的,惟因陽光照射,其未注意紅燈亮起;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紅燈掉落,且肇事當時告訴人並未表示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3張附卷可參。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鞭性傷害、急性頸椎周圍炎等傷害乙節,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員林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亦主訴於97年1月10日發生車禍,從此以後,一直感覺有頸痛等情,亦有該院以97年9月25日(97)童醫字第1200號函覆內容可參,本院觀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堪認肇事當時撞擊力量強大,則告訴人因受此外力造成其受有頸椎鞭性傷害、急性頸椎周圍炎等傷害,實與常情無悖。是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無疑。被告雖辯以:告訴人當時並未聲稱有受傷云云,惟上開傷害並非如外傷一樣容易察知,尚難僅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即刻表明有前揭傷害,即認定告訴人當時確未受傷,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三)又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依卷附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之紅綠燈號誌正常,此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號誌正常乙情相符,況被告亦自承當時其行向其中一個號誌之紅燈掉落,但另一個號誌之紅燈有亮等語在卷,且經告訴人 陳明 無訛,足認客觀上被告確能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駕駛。又被告雖空言辯稱當時係因陽光強烈,其未注意紅燈亮起云云,然依據被告之辯述,亦可知其當時目視之燈號顯非綠燈號誌,被告既於駕駛過程已發現燈光號誌有變化,本應注意以確認號誌之顯示,其辯稱未能注意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並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交叉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變為紅燈之際,猶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致撞及依號誌綠燈指示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車輛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叉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依號誌綠燈指示遵行,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97年7月3日彰鑑字第097560141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被害人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稱均不足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稽。被告平日係以在其兄所經營之「國姓鄉玫瑰花育苗場」管理花苗為業,並負責駕駛該育苗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育苗至該育苗場阡插及載送客戶訂購之育苗交予客戶之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應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係其因有客戶訂購玫瑰花種苗,便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田尾公路花園購買花苗以阡插,而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疏未詳究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事實,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無礙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告訴人雖謂其因被告之本件車禍肇事,導致受有上開傷害,至童綜合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後頭痛、頭痛、重度失眠」,且經施予頸椎檢查,顯示有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等症狀等語,醫師表示此病痛將纏繞一生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稱:告訴人經頸椎放射線檢查,顯示有多處神經孔狹窄,因此安排頸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有椎間盤突出在C4-C5及C5-C6併有兩側椎間孔狹窄自C4-C5至C5-C6及左側C6-C7,無法判斷上述病症是否因車禍所導致等語,有該院前述函文1紙附卷可考,況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規定,告訴人上開症狀是否構成重傷害,容有疑義,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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