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22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業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救
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審理時,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2日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依法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即115年11月7日),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其性質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事件,又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其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始日即97年7月22日,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此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為宜。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440,000元(12,000×10×12=1,440,000元),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5,25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就其不利益之部分提起上訴,且被上訴人(即原告)
減縮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每月給付6,000元,而上訴人請求縮減為3,000元,則本上訴利益為684,60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235元,嗣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於和解成立時尚無從依該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既因和解而迅速解決紛爭,依上開法理,現僅向當事人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745元,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參後附計算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胡世瑩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45元│於第二審成立和解,除││││已返還裁判費外,餘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原告 劉采靜 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全部,即15,256元:
12,000元×10×12=144,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15,256元
二、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被告甲○○負擔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1即3,7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