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193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但兩造於民國89年1月前即成立共有關係,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大致呈三角形,利用西南側之道路通行,目前由被
告乙○○種植葡萄使用。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0日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因被告甲○○不介意分得地形呈三角形之土地,故由其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之土地較為適宜;而因原告與被告甲○○有意共同利用土地,所以希望分在相毗鄰之位置,故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較為適宜;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地形呈長方形,較為方正,縱深適宜,故分歸被告乙○○取得。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地形完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亦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是以該方案應符合各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甲○○陳稱:同意分割,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於
被告甲○○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呈三角形最不利之土地,並無意見。而因被告甲○○有意與原告共同利用土地,所以若被告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被告甲○○就無法與原告共同利用土地,又若被告乙○○以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會因旁邊房屋遮到陽光,無法耕種為由,反對分得該地,被告甲○○願意與其交換,由被告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之土地,該地最靠近水源,且日照完全不會被擋住,最利於耕作。另被告甲○○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少分得1平方公尺,不須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㈡被告乙○○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告乙○○
使用,全部種植葡萄,並先於現場勘驗時稱:因系爭土地上西北側有被告乙○○所設置之工寮、水井,所以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故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嗣改稱:分割方式同意如附圖所示,但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因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旁邊的房屋會遮到陽光,無法耕種;又因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土地地勢較編號C土地低,所以附圖所示編號C之土地如果分歸被告乙○○,被告乙○○將無法排水,且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之收成較差。
再者,系爭土地被告乙○○耕作最久,應有選擇分得位置的權利。另被告乙○○所設置之工寮、水井,可以放棄等語。並聲明:請依被告蕭讚美方案判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甲○○、乙○○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為1,193平方公尺,共有人為3人,故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兩造於89年1月4日前分別以贈與、買賣為由取得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足認為真,是系爭土地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3共有人共有之耕地,且本次請求判決分割後之宗數為3宗,則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自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是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於起訴前又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則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呈三角形,西南邊臨彰化縣○○鎮○○路,可供對
外聯絡,西北邊、東北邊則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另系爭土地上目前由被告乙○○種植葡萄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至堪確定。
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具對
外聯絡便利之優點,且雖受限於系爭土地原本地形即呈三角形,但分歸被告乙○○及原告之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僅略成梯行,地形仍屬完整,應可使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好之經濟效用;被告甲○○雖分得原三角形夾角端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三角形土地,分得土地面積又較其他二人均少1平方公尺,惟被告甲○○已表示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不需補償價差,且原告與被告甲○○均已表示願意共同利用分得後之土地,可知被告甲○○與原告就分得後土地之利用已有規劃,並擬透過由原告取得與被告甲○○相毗鄰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方式,來減低被告甲○○所分得土地因地形影響致土地利用之不便利,則將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甲○○,既可使分割後之土地利用發揮最大之效率,應為適當。
⒊至被告乙○○雖陳稱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旁邊的房屋會遮到
陽光,無法耕種,不願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又因其在系爭土地耕作已久,應有選擇權,故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等語。惟查:
⑴系爭土地(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目前全部為被告乙
○○種植葡萄,被告乙○○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並以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有其設置之水井、工寮,為使其於分割後可繼續使用為由,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分予其取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以被告乙○○在系爭土地已種植葡萄多年之經驗,倘該處土地確有無法耕作之情形,其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乙○○用以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無法耕作之理由係因鄰地有房屋遮擋陽光,惟鄰地房屋位在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之西南邊,僅在下午會遮擋部份日照時間,且當被告甲○○當庭表示若被告乙○○須全日日照充足之土地,願讓被告乙○○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之土地時,被告乙○○又稱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之收成是系爭土地最差之部分等語。可知,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雖因鄰地房屋於下午時會遮擋部份日照,但顯然無礙從事農事、種植葡萄,則被告乙○○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無法耕種等語,顯不可採。
⑵又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使用之便利性及效能發揮均佳已
如上述,則究由原告或被告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本不影響其二人對土地之利用;然因被告甲○○自願分得較不利之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且原告與被告甲○○均表示將於分割後合併利用土地,如將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分歸原告,將可減低被告甲○○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之不利益,並使分割後土地發揮更大之效用亦已詳述如上;而被告乙○○又以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地勢較低,如將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分予其取得,其將無法排水,及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收成較差為由,堅決反對由其分得附圖所示編號
C之土地,且又曾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以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有其設置之水井、工寮為由,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分予其取得,以利繼續使用該等設備等情。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被告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對被告乙○○既無不利之處,又有利分割後土地利用之效益及平衡被告甲○○之不利益,自較可取。被告乙○○恣以其已在系爭土地耕作多年,應享有分割位置選擇權為由,請求分配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於法無據,委不足採。
⒋從而,本院認附圖所示之方案應屬適當且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乙○○│1/3│├──┼─────┼─────────┤│2│丙○○│1/3│├──┼─────┼─────────┤│3│甲○○│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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