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玖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玖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確定;另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5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因減刑後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因故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月13日戒治期滿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即因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7日下午2時,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下方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該吸食器業已丟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7日下午4時,亦在其當時前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7日晚上10時許,甲○○與女子劉家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培英國小前爭吵,經警進行盤查,甲○○因隨身攜帶海洛因而畏罪逃逸,並將其所攜帶內裝有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之皮包丟棄於培英國小前草叢,經警打開皮包檢視後察覺內有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懷疑甲○○涉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經對甲○○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於前揭時、地已施用部分後剩餘之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0.0079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為0.0243公克),及其所有,供及預備供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5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因故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月13日戒治期滿出所。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之,即已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
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8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7年8月18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頁、第12頁)。又扣案之白色藥品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有海洛因,且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0.0079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為0.0243公克,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0970008605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此外,尚有注射針筒5支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1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2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0.0079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為0.0243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1次購入,供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及塑膠鏟管1支,亦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及預備供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工具,此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個,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被告亦陳稱業已丟棄,且乏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尚未滅失,而該吸食器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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