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戊○○
己○○
樓壬○○
樓乙○○丙○○丁○○
號2樓甲○○
之2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被告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得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原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其等到職日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委請律師以業務緊縮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積欠96年12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96年12月份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計算方式及請求明細參附表一)。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戊○○、壬○○、乙○○、丙○○、 林瑞興 、甲○○、庚○○、丁○○各新台幣(下同)274,633元、497,
417元、513,333元、164,646元、217,233元、707,389元、151,560元、135,348元、139,0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壬○○係自95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主張之年資有誤。另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其中原告丙○○為96年12月31日,壬○○為96年12月20日,其他原告則均為96年12月18日,故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均應領取96年12月整月份之薪資,即非可採。㈡原告等人主張之平均工資,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加班費及電話費補貼,顯有未當,故其等計算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自非正確。㈢原告等請求之年終獎金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且被告於96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及純益率均呈負成長,營業淨利及課稅所得額亦高達負2,724,782元,自無法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等人原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到職日除原告壬○○部分
外,均如附表一所示,且自94年7月1日起均適用勞退新制。
㈡被告於96年12月17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以律師函終止與原告
等人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丙○○終止時間為96年12月31日,原告壬○○終止時間為96年12月20日,其他原告之終止時間均為96年12月18日。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43頁):
㈠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1.原告壬○○之年資為何?
2.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為何?㈡原告等人得請求之96年12月份薪資金額為何?㈢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金額為何?㈣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1.本件原告壬○○主張其自93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寶典,嗣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蔡裕平 於其自寶典公司轉任被告公司時,曾口頭同意承認原告壬○○於寶典公司之年資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47頁),被告雖質疑其並非人事部門主管,有關年資之計算應不在其主管業務範圍內云云,然該證人之所以知悉上開口頭協議,乃因其參與某次經營會議時在場聽聞,此業據證人戊○○證述綦詳,自與其是否擔任人事部門主管無關。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告公司既由其董事長蔡裕平代表公司同意承認原告壬○○於寶典公司之年資,自不得事後片面反悔,且依同法條第5項準用該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縱認被告公司對董事長之代表權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被告以董事長就年資問題不得私相授受等語為辯,亦不足憑採。
2.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1.紅利。2.獎金:指年終獎金…。10.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是以,所謂工資,雖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然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既已將所列11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在工資之外,顯見並非所有符合「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或獎金、津貼,必屬「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即工資需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從而,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戊○○、己○○、丁○○、甲○○、庚○○等人於96年6月至11月間,每月均固定領取1萬元(戊○○、己○○)或3,000元(丁○○、甲○○、庚○○)之「電話費補貼」,此觀諸原告等人提出之員工薪資總表記載甚明(本院卷第32-47頁),又上開電話費補貼雖係按月固定核發,惟被告給付該款之目的,在於補貼員工使用私人電話處理業務,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故其性質應為被告給與員工業務所需用品之代金,而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至屬明確,且不因被告公司為便宜行事,採固定金額之方式核發,而受影響,則依前揭說明,於計算上開原告之平均工資時,自不應將「電話費補貼」計入。況查,依原告提出之聘書,其薪資亦不包含電話費補貼,更顯見該項補貼確非工作之報酬,上開原告僅以電話費補貼係按月固定發給,主張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尚無足採。另有關加班費部分,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至1倍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被告辯稱此部分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尚有未合。至原告等人每月薪資中扣除之勞健保費用,乃被告依法就員工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予以扣繳,與工資無關,是被告辯稱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費用扣除云云,亦不足採。準此,原告辛○○、戊○○、壬○○、乙○○、丙○○、林瑞興、甲○○、庚○○、丁○○等之平均工資應分別為56,000元、100,000元、80,000元、37,282元〔(37208+37651+37832+37000+37000+37000)÷6=37280〕、49,093元(50152+48406+49000+49000+49000+49000)÷6=37280〕、100,000元、33,000元、30,000元、30,000元(見97年度湖勞調字第5號卷第32-87頁)。
4.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有依上揭法條規定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之義務。茲計算原告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等人得請求之96年12月份薪資金額為何?
有關原告等人96年12月份之薪資,兩造均同意按96年9月份員工薪資總表所示之薪資,依12月份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再扣除勞健保費,爰依上開方式,計算96年12月份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金額為何?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
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除原告壬○○、己○○為30日外,其餘均為20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計算如附表二所示。㈣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之依據,為兩造間聘書所載「…全薪1年按14個月發放(其中2個月年終獎金)」,又上開條款既已載明所稱「全薪1年按14個月發放,係包含2個月之年終獎金在內,且原告亦稱此部分為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則其性質自屬「年終獎金」,而非一般之薪資,先予說明。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領取年終獎金之首要條件,即為勞工需「全年工作」,倘勞動契約於中途終止,即無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聘書,亦無未全年工作亦得領取年終獎金之特別約定,是本件原告辛○○、戊○○、壬○○、乙○○、林瑞興、甲○○、庚○○、丁○○等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6年12月31日以前終止,參諸前揭說明,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
2.至原告丙○○部分,依其提出之簽呈所載,其薪資計算方式亦為1年14個月(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其他原告提出之聘書內容相同,是其主張兩造間亦簽有與其他原告相同之聘書乙節,應為可採。又查,有關年終獎金部分,聘書中業已約明其數額為2個月之全薪,如任滿1年即可領取共14個月之薪資,此有聘書影本數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4-163頁),顯見被告就年終獎金乃承諾以保障給與2個月薪資之方式,固定發給,即無論被告公司有無盈餘,或員工表現如何,均一律給與2個月之年終獎金,以資獎勵,自不容被告事後再以公司該年度無盈餘為由,拒絕按勞動契約所載之內容履行,是被告以虧損為由,辯稱應無需給付原告丙○○2個月年終獎金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9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辛○○、戊○○、壬○○、乙○○、丙○○、林瑞興、甲○○、庚○○、丁○○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96年12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於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等人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二┌───┬─────┬───┬────┬────┬────┬────┬──┬───┬───┐│姓名│任職期間│年資│平均工資│資遣費│96年12月│預告期間│年終│得請求│供擔保│││││││工資│工資│獎金│總金額│金額││││││││││││├───┼─────┼───┼────┼────┼────┼────┼──┼───┼───┤│辛○○│94.7.11-96│2年5│56000元│68351元│31,189元│37,333元│無│136,87│50,000│││.12.18│個月又││(56000│(56000│(56000││3元│元││││8日││×891/36│×18/31│×20/30│││││││││5×1/2│-1327=│=37333│││││││││=68351│31189)│)│││││││││)││││││├───┼─────┼───┼────┼────┼────┼────┼──┼───┼───┤│戊○○│94.11.1-96│2年1│100,000│106,575│60,382元│66,667元│無│233,62│80,000│││.12.18│個月又│元│元│(000000│(000000││4元│元││││18日││(000000│×18/31│×20/30│││││││││×778/36│-3489=│=66667│││││││││5×1/2=│60382)│)│││││││││106575)│││││││││││││││││├───┼─────┼───┼────┼────┼────┼────┼──┼───┼───┤│壬○○│93.5.17-96│舊制:│80,000元│192,292│49,947元│80,000元│無│322,23│110,00│││.12.20│13個月││元〔(│(80000│││9元│0元││││又14日││80000×│×20/31││││││││新制:││14/12)│-1666=││││││││2年5││+(8000│49947)││││││││月又20││0×903/│││││││││日││365×1/2│││││││││││)=1922│││││││││││92〕│││││││││││││││││├───┼─────┼───┼────┼────┼────┼────┼──┼───┼───┤│乙○○│95.6.14-96│1年6│37,282元│28,242元│20,517元│24,855元│無│73,614│30,000│││.12.18│月又5││(37282│(37000│(37282││元│元││││日││×553/36│×18/31│×20/30│││││││││5×1/2│-967=│=24855│││││││││=28242│20517)│)│││││││││)││││││├───┼─────┼───┼────┼────┼────┼────┼──┼───┼───┤│丙○○│95.6.19-96│1年6│49,093元│37,567元│47,771元│32,667元│98,0│216,00│80,000│││.12.31│月又13││(49093│(49000│(49093│00元│5元│元││││日││×561/36│-1229=│×20/30│││││││││5×1/2│47771)│=32729│││││││││=37728││,原告吳│││││││││,原告吳││采陵僅請│││││││││采陵僅請││求32,667│││││││││求37,567││元)│││││││││元)││││││├───┼─────┼───┼────┼────┼────┼────┼──┼───┼───┤│己○○│93.3.1-96.│舊制:│100,000│256,758│63,871元│100,000│無│420,62│150,00│││12.18│16個月│元│元〔(│(000000│元││9元│0元││││新制:││100000│×18/31││││││││2年5││×16/12│=63871││││││││月又18││)+(│)││││││││日││100000│││││││││││×901/36│││││││││││5×1/2│││││││││││)=2567│││││││││││58〕│││││││││││││││││├───┼─────┼───┼────┼────┼────┼────┼──┼───┼───┤│甲○○│95.7.18-96│1年5│33,000元│23462元│19,976元│22,000元│無│65,438│30,000│││.12.18│月又1││(33000│(36000│(33000││元│元││││日││×519/36│×18/31│×20/30│││││││││5×1/2=│-927=│=22000│││││││││23462)│19976)│)││││├───┼─────┼───┼────┼────┼────┼────┼──┼───┼───┤│庚○○│95.9.18-96│1年3│30,000元│18,781元│18,314元│20,000元│無│57,095│20,000│││.12.18│月又1││(30000│(33000│(30000││元│元││││日││×457/36│×18/31│×20/30│││││││││5×1/2│-847=│=20000│││││││││=18781│18314)│)│││││││││)││││││├───┼─────┼───┼────┼────┼────┼────┼──┼───┼───┤│丁○○│95.11.27-9│1年又│30,000元│15,904元│18,314元│20,000元│無│54,218│20,000│││6.12.18│22日││(30000│(33000│(30000││元│元││││││×387/36│×18/31│×20/30│││││││││5×1/2│-847=│=20000│││││││││=15904│18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