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重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姜重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姜重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社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殘渣袋1只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7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殘渣袋1只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⑵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⑷至⑻所示數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應執行刑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應執行刑甲乙丙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於
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再執行易服勞役2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尚餘殘刑10月24日(徒刑期間為104年12月9日至105年11月1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徒刑期間為105年10月29日至106年3月28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6年3月29日至107年2月28日),再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於107年4月21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交付前述海洛因殘渣袋1包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供承其曾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與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佐以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只,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