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7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4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智名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智名已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遠東百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 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家華 」之成年人,復由該自稱「李家華」之人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蔡智名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惟無從認定蔡智名對於所用詐欺手段有所認識)詐騙如附表所示 王淑女林巧雯 ,使王淑女、林巧雯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蔡智名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淑女、林巧雯查覺被騙而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
123、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下稱107偵緝1602卷】、本院簡上卷第122、149頁),並有告訴人王淑女、被害人林巧雯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
251號卷第5至7頁【下稱106偵34251卷】、106年度偵字第34557號卷第5至6頁【下稱106偵34557卷】),且有告訴人王淑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巧雯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09386號函暨函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附卷足憑(見106偵34251卷第8頁、106偵34557卷第10、21至24),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身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李家華」之人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或另行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王淑女、被害人林巧雯匯入金錢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向告訴人王淑女、被害人林巧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1行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淑女、被害人林巧雯之財物,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諭知沒收,惟漏未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洽。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王淑女、被害人林巧雯均未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等原諒,被告為求貪念,急速獲得金錢,草率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均未獲得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在內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被害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徒憑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6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106年6月27日│65萬元│││王淑女│9時30分許│稱係健保局人員,因看│13時34分許││││││醫生積欠掛號費約6萬│││││││元,需先行匯款始能讓│││││││帳戶免遭凍結云云,致│││││││王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被害人│106年6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腦上│106年6月26日│5萬9950元│││林巧雯│12時44分許│刊登販售車輛之不實訊│15時27分許││││││息,林巧雯與之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電話佯稱需先匯款購買│││││││車輛之維修金云云,致│││││││林巧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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