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95號原告 黃煜程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107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大中一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5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6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1070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超速採證相片顯示時速為-70(負70)公里,移動中之交通工具時速不應為負數值,舉發測速機器顯有缺陷,無法完整且明確佐證犯法之事實。又被告認定-70等於70公里,無視負值的存在,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採認事證互相抵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該「-」符號並非代表負值,此為機器顯示功能設計之差異,惟不影響原告行駛時之車速認定。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射槍測速器測定行車時速為70公里,超速30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後經被告裁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8頁),堪認原告有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本件手持式雷射測速儀(行號LASERCAM4、器號:LE0103),具備辨識來車或去車方向鑑別功能,顯示為「-70」的「-」號僅是表示去車方向,並不是數學上的負值,此有舉發機關
107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2356700號函暨測速儀操作說明說、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68頁)。又本件測速儀,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始使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6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0頁背面),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至4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