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33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83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共拾肆只、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參點伍玖伍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合計肆拾捌點捌貳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吳明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
18、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吳明鴻、 呂學霖鄒易男 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共同集資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推由鄒易男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14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逾17.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59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8.81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8269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電子磅秤1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事實一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6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而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易男、呂學霖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又扣案之塊狀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90.2%、純質淨重合計17.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43公克一節,亦有該局107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31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塊狀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餘淨重合計4.0924公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3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7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含包裝袋8只、驗餘淨重合計46.5016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325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99.9%、99.2%,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6.4853公克、2.3290公克等情,亦有卷附該院107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可證;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9幀在卷可稽,暨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1條第4、5項)。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呂學霖、鄒易男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刑
,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恣意共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佐以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14只、驗餘淨重合計23.595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包、驗餘淨重合計
48.8269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3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等向賣家購買時秤
重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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