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行竊時間更正為「107年4月9日17時7分許」,第5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5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法竊取被害人 張永龍 置於貨架上之電纜剪,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迄今又尚未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前揭物品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000元,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竊得之電纜剪1支,雖未據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26號被告邱榮華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邱榮華於107年4月9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張永龍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裕電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裕公司」)前,因見張永龍將電纜剪(100平方)1支,陳列於「永豐裕公司」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擺放於「永豐裕公司」貨架上之電纜剪1支,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運送竊得物品離去現場。嗣經張永龍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永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