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曾向其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並扣押原告之勞務報酬,致原告工作、生活受影
響。但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係委託訴外人丁○○在台北
縣樹林保安街的一家貸款代辦公司辦理信用整合貸款,並將
身份證正本及相關財務證明資料交付丁○○,後來貸款沒辦
成,原告於95年1月間取回身份證等,在此期間原告並未填
寫任何信用卡或貸款的申請文件,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信用
卡應無債權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自訴外人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扣押之
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7年3月起至鈞
院停止扣押之日止,每月自和泰公司扣押之原告勞務報酬。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自94年12月起至95年2月止持卡消費
及預借現金共計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系爭信用卡
帳款經催討未果,被告遂於96年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即依法取得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被告乃就原告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97年3月收受執行命令亦未
聲明異議,原告依法執行,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
四、惟查,被告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
167853元,及其中152144元部分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
18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70181號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6日送
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
並由原告本人蓋章親收,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
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促字第70181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
告對於上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521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即具有
既判力,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存在云云
,洵非可取。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存在部分
,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次查,原告以上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以北院隆97執乙字第14369號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在167853元,及其中152144元自95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執行費134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和泰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
之1或為其他處分,和泰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0181號支付命令,因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即具有既判力等情
,已詳如前所述,是被告就已具既判力之系爭信用卡債權
,對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洵屬依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97
年3月起至本院停止扣押之日止,每月自和泰公司扣押之原
告勞務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