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54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3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 伍佰 肆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柒
萬零 伍佰肆拾 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3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正、附卡使用,被告
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丁○
○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對被告丙○○之答
辯陳述:94年2月15日有製發新卡給被告丙○○,新附卡沒
有開卡,但舊附卡有無開卡紀錄已無法查證,附卡沒有消費
,被告丙○○係於95年2月5日才向原告申請停用附卡,應負
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其中153991元部分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丙○○則以:伊從未開卡及消費,伊於95年2月前即已
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請停用附
卡,伊於94年間也沒有收到新的附卡,原告應提出匯通銀行
約定條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1年3月1日,邀同被告丙○○為
附卡申請人,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正、附卡使用,被告
丁○○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通銀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
卡申請書、原告銀行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40至53頁),且被告丙○○對於匯
通銀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申請書上附卡人簽名欄上其簽
名為真正並不爭執,被告丁○○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匯通銀行,於91
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
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銀行為
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
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承受原匯
通銀行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被告丙○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丙○○雖對匯通銀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申請書上
附卡人簽名欄上其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查該匯通銀行太平
洋SOGO百貨聯名卡申請書上,並無任何關於附卡申請人應就
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
),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對被告丙○○送達約定條款及
匯通銀行約定條款之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就被告丁
○○使用正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洵非有據。
㈡次查,被告丙○○辯稱其已於95年2月前向匯通銀行申請停
用附卡之事實,固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惟查,被告丙○
○已於95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停用附卡之事實,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35頁);且查,被告丁○○使用正卡所生之
帳款未清償之本金153991元,依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
表,及信用卡對帳單所示,係被告丁○○自95年2月9日起至
同年月20日止持卡消費共計153991元所生之帳款(見本院卷
第40頁、第42至44頁),原告加計上開帳款之部分利息後請
求給付1705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堪認上開帳款
均係在被告丙○○於95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停用附卡後,新
增之信用卡正卡帳款;則縱若原告主張原約定條款約定附卡
持卡人應就正卡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屬實,被告丙○○
就95年2月5日申請附卡停用後,新增之正卡帳款亦不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就系爭信用卡正卡帳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部分,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