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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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主張其經濟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繳費證明(98年度)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得聲請人95至97年度財產明細表,得知其97年名下除有西元2003年份車輛一部、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00元外,其97年度全年所得僅為1,408元,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惟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統計資料,聲請人住所地之台中縣於98年度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5,639元,足見聲請人之上開全年所得,尚不足以支應其基本生活需要,堪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無財產可籌措款項,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又觀諸聲請人之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