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王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伍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
,及其中十萬五千零八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王露松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
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
該帳款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止,尚欠原
告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含本金十萬五千零八十四元、利息
一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及逾期滯納金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十二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
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十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且本件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再請求
滯納金三千七百五十元明顯偏高,殊非公允,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全
部酌減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一
千零五十元,及其中十萬五千零八十四元自九十八年四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
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