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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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5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120日。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日數,暨參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拘役50日,│107.04.14│橋頭地院│107.09.14│橋頭地院│107.10.23│編號1至4曾││││如易科罰金││107年度簡││107年度簡││定應執行刑││││,以新臺幣││字第1859號││字第1859號││拘役120日││││1仟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30日,│107.04.1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35日,│107.10.10│高雄地院│108.03.06│高雄地院│108.04.02│││││如易科罰金││108年度簡││108年度簡││││││,以新臺幣││字第652號││字第652號││││││1仟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35日,│107.10.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5│竊盜│拘役40日,│107.03.26│橋頭地院│108.05.17│橋頭地院│108.06.18│││││如易科罰金│至107.03.2│108年度審││108年度審││││││,以新臺幣│8間某時│易字第323││易字第323││││││1仟元折算1││號││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