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聲請人 林裕哲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蘭霖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芳 相對人 陳秋榮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裕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
6年3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名下尚有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保單解約價值合計29萬5,651元、現金存款4,051元,而聲請人亦於10
7年11月14日提出等相當於上開價值之等值現金29萬9,702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制作分配表,並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全體相對人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17日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及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08年11月1日以新北院賢民子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函,通知債權人即全體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0日到庭陳述表示意見。除相對人陳秋榮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伊於清算裁定後之工作為零時工,因景氣不佳
,收入隨時減少,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甚至有時全月均無收入,或僅有領得幾千元;伊如生活費用不足時,則係向親朋好友請求救濟,渠等亦基於憐憫同情,無償救濟伊數千元不等。另伊無領取社會補助及勞工退休金。伊積欠鉅額債務,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幾無剩餘或呈現負數,爰請求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情事。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請鈞
院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調查聲請人名下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另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此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如有,聲請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蘭霖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
工作收入,請求聲請人依原支付命令繼續償還工程款項,該款項為伊的血汗錢等語。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積欠債
務為就學貸款保證債務,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免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6年3月31日至迄今之每月收入並無固定,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57頁),復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聲請人現未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業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相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又相對人良京公司固以前揭事由,請求向新光人壽保險函查聲請人是否曾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見司執卷第83、84頁),聲請人名下並無新光人壽保險之任何保單,且遍觀卷內,聲請人亦未表明曾向新光人壽保險投保,再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已於106年7月4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消債清協消字第27號函,向南山人壽查詢聲請人是否曾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亦經南山人壽函覆在案(見司執卷第24、61頁),而相對人良京公司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存在,是相對人良京公司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取。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業經認定如前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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