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冠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冠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冠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手機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使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7年1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7年3月15日,多次以前開門號撥打予 李冠龍 ,誆稱係李冠龍之友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李冠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 蕭慶源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李冠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龍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沈冠宗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9頁、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7至118頁),且有系爭門號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告訴人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9至131頁)、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8838號函暨蕭慶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至15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且查:㈠被告就其申辦系爭門號之目的,於偵查中先係供稱:為了門
號攜碼可以獲取較優惠之行動電話才申辦,辦理之後門號就放在家裡沒有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當時是想攜碼看有沒有優惠,通訊行的人員說可以辦預付卡再轉,但後來也沒有攜碼等語(見審易卷第43至44頁)。被告若係為辦理攜碼獲取優惠價格之行動電話而申辦門號,自當於申辦門號後立即辦理攜碼以獲取優惠價格,若尚未確定是否辦理攜碼,亦應於確定後再行申辦門號即可,然被告卻先行申辦門號,後卻又未實際辦理攜碼,其供述顯與常情相違,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目的,本已顯有可疑。況預付卡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若無須使用,大可將預付卡退租停話,於日後需要使用時再行申辦即可,並無刻意申辦預付卡後任意放置於家中之必要,被告所述情節,亦顯與常情相悖,堪認被告辦理系爭門號之目的,並非供自己使用,而係欲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㈡且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會妥善保管,以免遭人拾獲盜打而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達成不法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在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前,衡情應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方為使用,否則若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犯罪集團將無法以原來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繼續與被害人聯繫,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進而增加犯行遭緝獲之可能性,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貿然使用偶然拾獲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系爭門號SIM卡既為被告自行申辦而取得,本應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然竟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堪信系爭門號之SIM卡,應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系爭門號SIM卡確係由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應堪採信。
㈢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自應由本人或有
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取得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不僅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人頭SIM卡可供撥打電話詐欺他人使用,即難諉為不知,竟能率爾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被告對於取得系爭門號SIM卡之人,可能欲藉由該等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情,顯已有預見,惟仍執意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系爭門號SIM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本案被告雖係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告訴人之人係不同人且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尚難認該詐欺正犯之詐欺犯行,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僅能認定該等詐欺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一般詐欺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門號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門號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門號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SIM卡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門號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系爭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且參酌被告於案發後虛捏不實情節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參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遭詐欺之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遭提領一空,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