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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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芷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9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芷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芷綾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在臺中市東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 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自稱「專業借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8日晚間8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彭清盟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因批發商帳單作業疏失,致產生10組帳單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晚間9時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21元(不含手續費)、4,001元(不含手續費)至本件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彭清盟之指訴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彭清盟提供之匯款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於107年
8月28日,在統一超商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專業借貸」之何O慶,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配偶生病無法工作,致經濟拮据,急需金錢周轉,乃上網找小額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說要看伊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未被法院扣款,又以後伊還款也是匯到該伊自己之帳戶,伊當時沒想太多,所以伊才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28
日,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專業借貸」之何O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件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及歷史開戶交易清單及寄送收據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2218號卷〈下稱偵12218號卷〉第41至52頁;10
7年度偵字第29896號卷〈下稱偵29896號卷〉第63頁)。而告訴人彭清盟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萬1,021元、4,001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清盟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29896號卷第15至19頁;107年度核交字第463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頁),並有告訴人彭清盟提出之
ATM交易明細表5紙、存摺影本2份(見偵29896號卷第21至27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彭清盟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堅稱:伊當時
因急需周轉,乃上網找小額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說要看伊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未被法院扣款,又以後伊還款也是匯到該伊自己之帳戶,伊當時沒想太多,所以伊才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等語;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所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9896號卷第63至69頁),被告之手機內確有「專業團隊強大民間金主」、「專業借貸」及負責承辦其借款之業務員 何見嘉 之好友個人主畫面(含照片)等資料(見偵29896號卷第63、65、67頁),又被告與「專業借貸」之業務員在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確有表示「你們詐騙集團真的很可惡……你們騙走那些錢會過的心安嗎?」,足認被告應係事後發現其寄送存摺、提款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傳送上開對話與專業借貸之業務員。
⒊證人 謝麗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芷綾是我大女兒,她有時
都叫我 謝小雲 ,我雖然沒有跟她住在一起,但我知道她經濟狀況不好,我女婿生病,肝指數很高且有糖尿病,沒有辦法工作,且她還有一個女兒,她那時還要付房租及生活開銷,她沒有錢來找我,說要去借錢,並說她老公身體不好,不要讓他老公知道而擔心,但我也沒有經濟能力去幫她,我說要幫她跟我朋友問問看,她曾跟我說看可否找到可以借她10萬元借3個月,一個月利息4,000元的人。去年她曾跟我說她欠7萬元,我問她「妳到底是怎麼樣」,她說到後來就在市場那邊哭,她說她老公身體不好,糖尿病那麼重,肝指數那麼高,就沒辦法出去工作,她租房子要繳房租,小孩要唸書,生活很難過,要我幫她問能借錢給她的人,後來我去找我朋友「 小陳 」,由「小陳」借錢給她,就本院卷附第111頁
3張本票影本就是她拜託我去跟我朋友「小陳」借款時,她所簽發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97至107頁),此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確因配偶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致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生活困難,故與其母即證人謝麗雲聯繫,請其母幫其詢問可借錢給其之人,以解其燃眉之急,惟其因怕其配偶知悉此事而擔心,故均不敢讓其配偶知悉其生活上之困境。
⒋又被告確於107年9月17日即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寄
出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不久,簽發發票日均為107年9月17日,面額3萬元、2萬元、2萬元,到期日均為同年12月25日之本票共3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171012、171013、171014號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謝麗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告稱其於該時急需金錢周轉,故上網找小額貸款,因而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情相符。⒌再被告手機畫面所出示之「專業借貸」業務員 何見嘉前 於10
6年7、8月間即曾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後何見嘉又於107年8月23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商借郵局存摺、金融卡,並指示該不知情之友人將該存摺寄至統一超商予自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使用,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及108年度投原簡字第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22頁)。足認何見嘉於107年8月23日仍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
⒍又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雖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且曾向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惟是否即能執此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查本案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因配偶生病無法工作,致家中經濟拮据,急需金錢周轉,則其在缺錢急需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係為辦理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專業借貸」業務員何
見嘉之指示而寄交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案被告應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何見嘉假借代為辦理貸款,而騙取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堪予認定。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認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本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而不得排除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其所申設之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之可能。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彭清盟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彭清盟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心證,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就卷內現存證據,既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且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當時因急需周轉,乃上網找小額貸款,對方要求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證實其帳戶可正常使用,其係遭詐騙才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等語,其上訴所陳為可採,已詳前述(見理由欄六所述),是以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12218號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芷綾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8月28日,在臺中市東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自稱「專業借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7年
9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家瑋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因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張家瑋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慈文路口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
2萬4,985元、2萬985元至本件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7年9月8日晚上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 宋耀 并佯稱:其為聖克萊爾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及彰化銀行行員,表示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因將會員誤設為VIP會員,將每月固定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宋耀并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9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9,999元、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家瑋、宋耀并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併予審理。惟本案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故前開併案之部分,與本案間已無法律上同一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此併案部分退回該署,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