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72號原告 陳明男 被告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9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技術工程部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9,000元,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0月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1570022號函認定自107年8月29日歇業屬實。被告既已歇業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發給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項目與金額如下:
1.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請求107年8月份之未領工資49,000元。
2.原告任職期間自89年3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止(共5又1/3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舊制資遣費261,334元;自94年7月1日至107年
8月29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新制資遣費294,000元。
3.以上共計604,334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3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告贅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撰狀日期,茲予更正刪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異議人於108年3月收受支付命令,惟該項債務之成立及數額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出勤(
107.8)技術工程部每日月報表、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
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1570022號函為據(見司促卷第11頁、第15至16頁),另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86
8號民事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亦提出薪資明細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868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除僅以前詞置辯外,並未就債務之成立及數額之爭執為任何具體之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參酌原告上開薪資明細,以原告每月薪資49,000元為計算基準,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未領工資:原告未領工資期間為107年8月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未領工資為4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⑴舊制資遣費部分: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資遣費之計算於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原告任職期間自89年3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止(共5又1/3年)部分,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334元(計算式:49,0005又1/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⑵新制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資遣費之計算於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原告任職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107年8月29日止部分,其工作年資逾12年,依上規定,以最高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000元(計算式:49,000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604,334元(計算式:49,000+261,334+294,000)。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文。次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預警歇業,業據新北市政府認定其歇業基準日為107年8月29日,可認已有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應於上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發給付工資;應於上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4,33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334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
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