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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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惟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0000甲000000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魚港生猛海鮮料理」,搭載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其見A女上車後經其詢問續攤處所,A女因酒醉精神不濟熟睡而未回應,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2時43分許將A女載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愛摩兒時尚旅館之118號房,利用A女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褪去A女身上之衣物,將自己之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A女於翌日(107年7月16日)3時許清醒發現遭乙○○性侵,然因其行動電話等隨身物品尚放置在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為求安全離開現場乃佯裝鎮定要求乙○○送其返家,乙○○遂將A女載回其居所。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帳號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且其等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89、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中、證人即A女友人 謬松霖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甲14、37、38、8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蘿蔓仕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函及107年7月15日客房部營業日報表1份、被告與A女、A女與友人臉書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5、17、19、47甲63頁及證物袋內),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甚重,而被告因一時無法克制生理衝動,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與A女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而達成和解,A女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本院卷第88、89頁),嗣被告確有按期給付其中5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交易明細2份為證(本院卷第101甲105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努力彌補其過錯,而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取得A女之諒解,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私慾,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A女之危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按期履行部分賠償,暨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及月收入、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按期履行部分賠償,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反省、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A女和解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A女權益,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A女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尚未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予A女││受領,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九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一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A女指定帳戶(帳號詳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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