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昇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108年度簡字第1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之合金檢驗課人員,其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3時8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燁聯公司貴重金屬倉庫之大門,駕駛堆高機將燁聯公司所有置放於該倉庫內之貴重金屬純鎳223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約90,000元〉載運離去而得手。嗣經燁聯公司人員於同年月21日13時30分許進行盤點時,發現上開貴重金屬遺失,經調閱監視器記錄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燁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暨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原因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燁聯公司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且迄未返還任何財物,顯見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然念之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前又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記錄,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良好,而其乃因燁聯公司無意願調解而迄未與之達成和解一節,亦有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目前仍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與告訴人燁聯公司以賠償90,000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燁聯公司108年7月12日燁聯字第108095號函附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紙在卷可佐(簡上卷第61~6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於此,而容有未洽,據此,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件量刑如下:本院審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衡酌被告於案發時從合金檢驗課人員、離婚、扶養一子之生活狀況,然被告現處具勞動力之青壯年時期,仍竊取公司內貴重金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仍嫌不當及不智。然被告本案犯前並無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其品行尚佳,再審酌被告犯後積極修復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有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實據,而得認有真心悔改之實,且犯後對其所犯,均已陳明所犯細節,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是其犯罪後態度甚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燁聯公司和解,並給賠償金,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未洽,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四)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示,認被告犯後向告訴人給付合理賠償,而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