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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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第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秀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在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及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
9日接續執行,在10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7年9月4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
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與橫科路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3月21日某時,在其友人所駕駛而停放於基隆市
某處之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2)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12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秀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12公克)。
三、核被告蕭秀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尚另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3412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及
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