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方在高雄市○○○路○○○號十九樓樓頂拘提到案,並於上訴人身上扣得載有該案同案被告 鄭啟中 偵查庭應訊內容之紙張一紙(下稱教戰守則)。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李慶榮律師(係鄭啟中於該案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涉嫌洩密瀆職案件時,上訴人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效力並於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證稱:「教戰守則上的字,只有旁邊劃線的部分是伊寫的,其他部分是一個叫『 文生 』的人寫的,『文生』說這是他問李律師(指李慶榮)的」云云,檢察官據此虛偽證詞起訴李慶榮洩密瀆職,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事後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李慶榮瀆職案件時,經審判長告以偽證罪之效力並具結後,翻異前詞,李慶榮遂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偽證罪相繩。經查李慶榮律師被訴洩密凟職案件,固經第一審及第二審認定其並無洩漏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鄭啟中在偵查中之偵訊內容予上訴人而判決無罪確定。惟上開「教戰守則」是否為綽號「文生」之人交付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誤信?抑或綽號「文生」之人亦係上訴人所虛構,「教戰守則」為上訴人所書寫,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偽證之故意,抑或係誤信他人之言而欠缺犯意之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教戰守則」係綽號「文生」之所寫一節是否真實,抑或純屬虛構,並未詳加調查、認定,及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勘驗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四節,為一種獨立之證據方法,如依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製作筆錄,固有證據能力。惟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百十二條分別規定:「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是唯狹義法院或檢察官始有此實施勘驗之權,法律並未賦予法官助理有實施勘驗以獲得證據之權限。本件原判決所謂之法官助理「勘驗草稿」,並無製作及行勘驗之人簽名其上(見一審訴字卷第五頁),原判決併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亦難謂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為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