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鑑定,已載稱告訴人乙○○左手掌所受之傷害,可由手術改善功能,然改善之情形為何?可否達通常之效能?其幅度為何?並未說明。告訴人於庭訊時其左手可持拐杖行走,可見其左手可得出力達到手撐拐杖之目的,並未完全喪失功能,原審認其未達通常使用之目的與重傷「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是否構成重傷害,尚有疑問,原審未予查明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得以手術之方式治癒,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開醫院並未認定告訴人之左腳不能治癒或達毀敗之程度,自不能作為上訴人有使其受重傷之程度,原審逕認告訴人左腳部分亦屬重傷,上訴人實難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柴刀揮砍告訴人左手腕關節下方左手肘、左腳踝等處,使告訴人左上肢受有深度撕裂傷,致其第二至五指均因麻痺而無法主動彎曲,及其左足踝關節處成馬蹄足變形,無法向上彎曲,已達毀敗左上肢及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豐原醫院之鑑定意見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左手掌第二至五指均無法主動彎曲,「手掌可勉強握取600ml之寶特瓶,左手『無法完全』治癒,或許可藉由手術改善『部分』功能」、「左足踝關節成馬蹄足變形,無法向上彎曲,走路行走不便」,及告訴人行走時,左腳掌確無法正面著地,其左小腿、左踝及腳掌均呈同一角度,無法自由彎曲伸展等情,而據以判斷其左手掌即令可施行手術改善「部分」功能,但「仍無法完全治癒」,暨其左足踝關節無法向上彎曲,無法達下肢行走攀爬、跑跳之機能,均已達喪失效用之重傷害程度(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行至次頁第四行)。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違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徒然斷取豐原醫院鑑定意見之部分記載,以該鑑定未敘明告訴人可施以手術改善之情形,及告訴人之左下肢並未達重傷程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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