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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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俊福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俊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福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6年5月7日18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路○○○號19樓樓頂拘提到案,並於蘇俊福身上查扣寫有同案被告 鄭啟中 偵查庭應訊內容(包括檢察官所問問題及鄭啟中之回答)之紙張1張(下稱「教戰守則」)。而於96年7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6年度他字第4569號李慶榮涉嫌瀆職案件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效力後,蘇俊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教戰守則」上的字,只有旁邊劃線的部分是伊寫的,其他部分是一個叫「 文生 」的人寫的,「文生」說這是他問李律師的云云,該署檢察官乃於李慶榮涉嫌瀆職案件之起訴書中將此列為證據之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度易字第3281號審理中之96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向蘇俊福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再度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蘇俊福翻異前詞而證稱:「教戰守則」是96年4月28、29日,伊友人「文生」在臺北市士林夜市交給伊的,「文生」沒說這份「教戰守則」是怎麼來的,伊接受警、偵訊時,因為不想連累「文生」,才會說該份文件是伊在李慶榮律師事務所由李律師口述,伊寫下來的,沒想到因此連累到律師等語,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被告於96年7月3日之偵訊筆錄、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及具結結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俊福固供承有於96年7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96年度他字第4569號李慶榮涉嫌瀆職案件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效力後,其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辯稱:該紙條「教戰守則」上的字,大部分是一個叫「文生」的人寫的,伊是聽「文生」告訴伊說這是他問李慶榮律師,李律師跟他講他記下來的,伊在偵查中係據實陳述,並沒有故意作虛偽陳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6年7月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6年度他字第4569號李慶榮涉嫌瀆職案件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力後,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教戰守則」(即被告另案經警拘提到案時,於被告身上查扣寫有同案被告鄭啟中偵查庭應訊內容,包括檢察官所問問題及鄭啟中之回答內容等之紙張1張)上的字,只有旁邊劃線的部分是伊寫的,其他部分是一個叫「文生」的人寫的,「文生」說這是他問李律師的等語,嗣於96年11月27日在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81號同一案件審理之審判期日時,經合法具結後,再度以證人身分證述,則翻異前詞而證稱:「教戰守則」是96年4月28、29日,伊友人「文生」在臺北市士林夜市交給伊的,「文生」沒說這份「教戰守則」是怎麼來的,伊接受警、偵訊時,因為不想連累「文生」,才會說該份文件是伊在李慶榮律師事務所由李律師口述,伊寫下來的,沒想到因此連累到律師等語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上開於96年7月3日之偵訊筆錄、具結結文影本、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81號96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具結結文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而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茲查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而證述稱該教戰守則紙條係綽號「文生」之人交給伊,與案情有關之文字是綽號「文生」之人所寫的,然上開教戰守則紙條是否確係綽號「文生」之人所交付?其上之文字是否確係綽號「文生」之人所記載?被告並未提出「文生」其人之年籍住所資料以供調查,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予調查舉證,是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證述之該教戰守則紙條係綽號「文生」之人所交給,及其上相關與案情有關之文字亦係「文生」之人所記載等事實,均與真正事實相悖,又豈能率予推斷被告於具結後所為證述係屬「虛偽陳述」。再者,被告於上開偵訊中係證稱:係綽號「文生」之人告訴伊,那是他聽李慶榮律師所說而記載的,就所記載之相關內容,係李慶榮律師告知而記載乙節,亦係聽聞綽號「文生」之人所述,則綽號「文生」之人是否確曾告知該事?該聽聞而來之事,是否屬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易言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具結後所證述之該教戰守則上相關文字記載係綽號「文生」之人聽李慶榮律師所說而記載乙節係屬與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更遑論被告有偽證之故意。是縱被告嗣96年11月2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81號李慶榮瀆職案件之審判期日,經具結後以證人身份證述,翻異前詞而為與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不一致之陳述,按諸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之證述事後因各種不同原因,或為恐連累他人入罪、或為迴護特定人而翻異之前證述內容,尚屬所在多有之常情,亦不能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虛偽之情況下,即遽指在前之證述乃與實情相悖而屬「虛偽陳述」,並進而推論被告有偽證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偵訊中經具結後,有偽證之故意而為虛偽陳述。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其在檢察官偵訊中並無虛偽陳述,亦無偽證之犯意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犯偽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被訴偽證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張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