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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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暨上訴理由㈡、㈢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 朱俊榮 三兄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係析產協議,任一筆財產應歸何人,均互為整體條件之一部,無割裂認定其效力。該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其餘不動產登記何人名下,即屬歸何人所有」,係指除協議書其他約款具體指明並約定其分配方式之不動產外,其他已登記為各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則概以現有登記名義為準,不得再事爭執,上訴人將上開約款修改為「其餘不動產登記何人名下,即屬歸何人管理」,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系爭協議書有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始同意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等語,洵屬可採。且被上訴人及朱俊榮既不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所為之修改,即未承諾上訴人所為新要約,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之分配,顯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又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書立切結書所載,系爭房地既係兩造之父 朱嘉祥 所購買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何以為借名者,而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切結書顯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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