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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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加重強盜(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傷害行為,致被害人 柯智凱 倒地,但未達於無法抗拒程度,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強盜罪,顯有違誤云云,任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又上訴人正值輕壯之年,不思正當工作,猶先後二次結夥強盜,危害社會安,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殊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科,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輕法重,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云云,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傷害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原判決以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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