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即與綽號「 宏哥 」、「 阿俊 」等人意圖營利,由上訴人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間安排無結婚真意而為圖得按月領取新台幣三萬元之「人頭老公」 施雄進 (業經判刑確定),乃先赴中國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 趙世巍 辦理假結婚登記,再以配偶來台團聚名義,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以非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實則 趙女 來台係從事賣淫工作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集合犯以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複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為限;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寓有反覆實施之本質,有多次此種行為者,非必均出於同一原因或同一意思,再參酌修正後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回歸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分別論罪科刑之立法意旨,如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複數行為,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顯有悖於立法本旨。上訴意旨徒謂上訴人前案引進大陸地區女子 王洪英 、 周豔萍 、 史小玲 部分與本案係屬集合犯,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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